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生态城市与绿色建筑规范使用绿色建材,提倡节能、节水、节材和环保观念,引领建材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建筑选用产品证明商标(简称证明商标)是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辖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是用于证明建材产品的性能符合绿色建筑功能需求及绿色建材要求的特定标志,受法律保护。证明商标颜色为绿色,外圈为两个环,内部为象征绿色、生态和环保的图案。商标图案如下: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是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证明商标的专用权和管理权。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以自愿为原则,接受建材企业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与申请人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颁发证明商标准用证。未经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建筑选用产品”证明商标。
第二章 证明商标的准用申请程序
第五条 建材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其企业和产品符合以下要求的,可申请使用“绿色建筑选用产品”证明商标:1、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有两年以上相关建材产品的生产及经营历史,产品质量符合相关国家/行业/企业/地方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3、三年内没有重大影响经济环境的恶性事件和质量事故;4、在社会中有较为突出的行业影响力,有较好的业内口碑,并致力于为低碳、环保做出贡献;5、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6、产品性能满足《绿色建筑选用产品技术指南》(附件一)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使用证明商标的单位应向填写证明商标申报书(附件二)并按申报书所列清单准备相关证明材料电子版提交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申请单位应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电子版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以电话或电子邮件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初审结果。
第八条 初审通过后,申请单位应将纸质版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并在相应位置加盖公章后提交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以电话或电子邮件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复审结果。
第九条 复审通过的申请企业,应办理如下事项:1、与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一次性交纳为期两年的商标使用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个产品单元贰万元整;3、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第十条 获得证明商标使用授权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向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申领证明商标设计源文件。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到期继续使用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禁止使用该商标。
第三章 证明商标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证明商标使用人的权利:1、有权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证明商标;2、有权使用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证明商标的施加方式可以由获准使用企业根据产品特点,加施在被授权的产品本体或产品外包装上。加施方式应包括证明商标的图案、文字和准用证书编号,并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证明商标使用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确保授权使用证明商标的产品品质符合本办法的规定;2、建立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对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3、接受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和商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否则视为放弃商标使用权;4、授权使用证明商标的产品发生重大质量及环境事故,需立即报告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5、不得在授权使用产品以外的其它产品上使用证明商标;6、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证明商标,不得利用证明商标误导、欺诈消费者;7、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证明商标使用权;8、有效期满,不得继续使用该商标。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对生产及所售带有证明商标的产品的质量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证明商标的管理、监督和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是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并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第十七条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负责组织行业知名专家成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制订《绿色建筑选用产品技术指南》,并及时修订。
第十八条 证明商标的日常工作由绿色建筑选用产品评定办公室(简称评定办公室)负责,评定办公室设在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第十九条 评定办公室负责在证明商标指定网站(绿色建筑选材网,www.greenbm.com.cn)上发布授权企业产品信息,保证证明商标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已获证明商标使用授权的产品,保留在有效期内不定期的飞行检查的权利。飞行检查的方式为现场核查并抽样检测,且每年的飞行检查率应不低于30%。抽检飞行检查单位及抽检项目由专家委员会研究确定,相关费用由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承担。若无正当理由,申请单位不得拒绝,否则视为放弃证明商标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当发生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飞行检查、国家或省市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工商流通领域抽查不合格,将被取消证明商标使用权。使用人须经半年以上的整改期后,方可重新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伪造、编造、盗用、冒用、买卖、转让证明商标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将收回其证明商标准用证,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